第三人公司未尽到
安全防护义务
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等、第三人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上午9时,被告苏某、苏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去第三人公司工地搬运旧方木、模板。原告在搬运旧方木、模板过程中,从距离地下室3米高的井口坠落摔伤,造成两处开放性骨折。事发时,该井口仅有木板遮挡且周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很难察觉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德令哈市城管局对第三人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苏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去第三人公司工地搬运旧方木、模板,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马某某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被告应当意识到雇佣人员去建筑施工场所拉运物品会产生危险,原告在务工期间不慎从井口坠入地下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人身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没有警示标志设置仅有木板遮挡的井口不具有防范意识,原告对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不应对其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公司在工地井口周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行政管理部门因案涉事故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第三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和第三人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过错责任对被告承担原告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为,被告苏某、苏某某承担25%的责任,第三人公司承担75%的责任。该案一审各方表示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