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3日,王某和李某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王某的三间房屋由李某拆除,拆房前王某支付拆房款2000元。
随后李某组织刘某等8人参与了该拆房活动。在拆房过程中,李某未向刘某等人提供安全帽等安全用具。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导致年龄较大、反应不灵活、没有戴安全帽的刘某被墙体砸倒,造成其颅骨粉碎塌陷骨折当场死亡。
刘某65周岁,后其妻子陆某、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刘某的哥哥刘某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李某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签订拆房协议,并在拆房前支付报酬20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李某组织刘某等8 人参与该拆房事务,被告李某和刘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明知刘某已经65岁,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仍让其提供劳务,参与危险性较大的拆房活 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未为刘某等人提供安全帽等安全用具,是形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某对刘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酌定55%的 责任。刘某作为65岁的老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年龄已经不再适合从事拆房这种较为危险的施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自身的保护,没有戴最基本的安全帽,对 事故的形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45%的责任。被告王某对本案的事故形成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作为受益人,可酌情承担补偿责 任,酌定被告王某补偿5000元。原告刘某丙作为死者刘某的哥哥并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由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陆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20.1万元的55%即11万元,被告王某补偿上述三原告5000元。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综合分析
我国法律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有具体规定
对于该案,滑县法院法官董兴作出如下解析: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都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合同,而且容易混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 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 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 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承揽与雇佣之间的风险负担分配是完全不同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甚至雇员致害第三人也是由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害却是自负其责的。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从三点区别
在司法实务中,要区分到底是承揽还是雇佣,一般有以下几点: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 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 作人员。第二,从利益关系看,一般的,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而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受 雇人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风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第三,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 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 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将旧房屋拆除事务交由李 某,双方签订拆房协议,并在拆房前支付报酬2000元,李某利用自己的拆房设备、技术、组织的劳动力,按照王某的要求将王某的旧房屋拆除,按约定完成了特 定工作,同时获得相应的酬金,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因此,王某和李 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上述“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对刘某的死 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承接拆房事务后,自己组织包括刘某在内的8个人进行旧房拆除,李某与刘某等人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
李某明知刘某已65岁,仍同意其从事具有较高风险的拆房工作,同时在施工中李某没有设置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没有配置包括安全帽等在内的安全用具,致使 刘某在拆除旧房屋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墙头砸伤头部而当场死亡,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65岁的老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年龄已不再适合从事拆房这种具有 较高危险的劳动,在拆房过程中疏于对自身的保护,对事故的形成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对本案的事故虽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受益人,可酌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刘某的哥哥虽属孤寡老人,但其并非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对其没有法定的赡养责任,其生活来源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救助,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