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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天气作业:这些权益“一个也不能少”

   2016-07-18 1780
核心提示:  从6月份起,我国不少地区进入了夏季高温期。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赋予了劳动者

  从6月份起,我国不少地区进入了夏季高温期。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赋予了劳动者特殊的“高温权 利”。然而,一些权益往往被用人单位“缩水”,许多员工也并不知道,只要是在高温天气下作业,不管出于什么理由,相关权益都是“一个也不能少”。

  防暑饮料:不得随意克扣

   【案例】 2016年6月17日,某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称,当地当日的最高气温达36摄氏度,但刘淑兰等17名女工所在的公司不仅继续让大家在室外工作, 而且面对她们要求提供充足饮用水以及藿香正气水等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药品的请求,也一口拒绝。理由为是否需要喝、需要喝什么、怎样喝,是她们自己的事。在 公司已经为她们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她们为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防患不必要疾病所需要的费用,自然只能自理,而无权将责任转嫁给公司。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分 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 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其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 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摄氏度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 业。正因为本案符合高温天气和高温天气作业的要件,决定了公司不得推卸责任、克扣费用。

  高温休息:

  工资应当照常支付

   【案例】 因工作性质和岗位比较特殊,唐绍忠等9人的工作只能在室外露天进行。从2016年6月21日起,鉴于当地不断出现持续高温,为避免大家因高温导致中暑等伤 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公司决定自当日起,只要最高气温达到40摄氏度以上时,大家便可以停止工作,自行安排休息。但由于休息意味着没有上班,不能为公司 创造对应的效益,故休息期间一律按天数扣除对应工资。唐绍忠等虽曾提出异议,但公司就是固执己见。

  【说法】 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应照付工资。因为《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四)项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 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日最高气温达到40摄氏度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 到37摄氏度以上、40摄氏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 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37摄氏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且不得安排室外 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高温津贴:必须如数发放

   【案例】 王福明等6人是一家公司的外勤员工。他们不管室外气温是否在35摄氏度以上,都必须照常进行露天作业。2016年6月20日,已经连续在室外高温环境下工 作了一周的王福明等,得知有“高温津贴”一说后,曾请求公司发放。但公司明确表示,以前并无先例,要是需要破例,得看他们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如果明显超 产,可以视情况给予;反之,则因为公司没有产生更多效益而不予发放。

  【说法】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 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即高温津贴的发放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是否完成生产任务,只要劳动者是“在35摄氏 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即使劳动者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用人单位也必须无条件 履行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与之对应,本案公司也必须如数发放,而不得自行设定发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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